国家治理中法治思维的系统性,可以细化为内部系统性和外部系统性两个层面。
只有明确职责,才能确保职权。即人们以人治—德化模式理解法治,并由此生成错误的初阶法治思维。
(二)以法治思维安排当下和未来的国家治理 当下,我们面对的是现代国家治理。这样,人们的指望不就落空了吗? 国家治理中法治思维的协调性,是与其系统性紧密勾连的概念。对此,不仅职权和职责的担当者——国家公职人员应有相关法律感,而且对普通公民来说,理应有这样的法律感——权力(职权)感与责任(职责感)。之所以在此特别引出主体间性,是在笔者看来,这个词汇能更好地描述互治这样一种主体交往的实践类型。这就是法治的规矩,也是法治时代国家治理的规矩,进而高阶法治思维也是现代国家治理的观念基础和规矩。
国家治理的逻辑,就是在任何时候、地方、状态下,都坚守法律的优先性,把法律挺在具体治理活动的前面。在此意义上而言,法律方法就不仅是司法主体适用法律的方法,也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、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的方法。在这一方面,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存在着一些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或者不足。
在司法实践中,达成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双方都获得了实际的诉讼收益:被害方获得了高额的经济赔偿,加害方则获得了从轻、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宽大处理。理性选择理论提出了一种经济人或理性人的假定,并将其视为人们做出经济行为、进行社会交往以及作出政治决策的基础。所谓协商性的程序正义,则属于一种基于结果控制而实现的诉讼价值,被裁判者自愿放弃了无罪辩护权,也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机会,却有可能对诉讼结局施加更大的影响,甚至直接塑造和决定了量刑结果,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实体收益,据此,我们可以透过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实践,提炼出一种协商性的程序正义理论。假如没有自由选择权,那么,程序正义就具有压迫性的力量,公正审判就有可能成为强权的代名词,而被追诉者将失去进行自由选择的意志、自由。
这所体现的是一种基于结果控制的诉讼主体性。所谓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,说的就是裁判者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。
任何法律价值都可以转为一种权利。在被追诉者自愿认罪的前提下,由控辩双方展开量刑协商的做法,并不只是出现在认罪认罚程序之中。这种认罪认罚程序的实质,在于确立了检察机关与嫌疑人的控辩协商机制,使得双方通过对话、协商和妥协,达成一种量刑协议,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方式确立下来。经过对刑事和解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,司法机关确认刑事和解的合法性的,即可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。
而所有这一切,都可以换取最大的诉讼收益,也就是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,使得企业最终被宣告无罪,因此,与检察机关就合规问题展开的协商以及诉讼说服活动的充分性,就成为涉案企业自主地控制诉讼结局的关键环节。假如我们关注一下基本的社会经验和常识,那么,传统程序正义理论的这种过于偏爱过程正当性的局限性,就显得有些幼稚。但是,假如将这两种制度视为协商性司法的两种模式,并与对抗性司法程序进行比较分析,我们还是可以做出一些颇有新意的制度总结,从而为我们反思程序正义理论提供必要的制度根据。这种协商性程序正义价值,其实是从更高的层面维护了被裁判者的诉讼主体地位。
七、结论 对待任何理论,都应采取一种科学的和发展的态度,而不应将其奉为不可挑战的信念,否则就容易陷入教条主义的泥潭。这是因为,无论是检察机关与被追诉者的协商,还是被害方与被告方的协商,都不可能对案件的实体裁判结局进行随心所欲的处分和妥协。
首先,在普通审判程序中,我国法律确立了争议焦点整理程序。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,被害方和被告方都可以参与协商过程,促成并接受最终的刑事和解协议,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,参与法庭对该项和解协议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审查过程,并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。
传统的程序正义理论,既关注法律程序公正性的标准问题,也讨论程序公正与结果公正的关系问题。对于这些问题,下面依次作出简要分析。当然,被告人有权作出程序反悔,辩护律师也可以作出无罪辩护,或者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。随后,加害方与被害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书。在法庭审理阶段,法官宣读庭前会议报告,对于控辩双方达成合意的事项,采取省略和简易的庭审程序,而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,则采取实质性的法庭审理。被告人一旦作出程序反悔,或者提出上诉,都有可能被检察机关视为违反量刑协议,甚至被提出抗诉,法院也有可能对其取消宽大处理的裁决。
再如,被害方与被告方所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,通常只包含被害方同意给予被告人宽大处理的笼统承诺,而没有包含较为具体的量刑协议条款,加上检察机关也并不为这种和解协议加以背书,因此,法院对于那些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的被告人,究竟能否作出令被告人满意的宽大刑事处罚,这都是不确定和不可预测的问题。这里所说的可收益性,不是实体利益上的收益,而是通过避免不必要的诉讼争执而带来的程序互惠。
所谓理性选择,是指在任何可能影响人的利益的法律决定过程中,利害关系人对于任何权利都可以自由地加以行使,也可以自愿地进行放弃,还可以做出理性的处分。在认罪认罚程序中,嫌疑人、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的,司法机关就要尊重他们的意愿,将案件转入法定的快速诉讼程序。
而对于正处于改革试点之中的合规不起诉制度,也可以以协商性的程序正义为标准,来保证涉案企业获得最低限度的公正对待。相比之下,在辩护律师参与的案件中,被追诉者可以提出更为有力的诉讼筹码,可以从定罪标准、非法证据排除、量刑均衡、量刑指南的运用等多个方面,提出强有力的辩护意见,迫使检察机关作出诉讼让步,提出最为宽大的量刑方案。
根据这一制度,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的,司法机关应当对其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。尤其是在刑事诉讼法领域,经过多次法律改革,立法者加强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权利保障,使其在越来越多的程序环节获得辩护律师的帮助,并在庭前会议、一审程序、庭外调查、二审程序、死刑复核程序中扩大了被告人参与裁判过程的机会。由于被告人己经认罪悔罪,并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民事赔偿义务,因此,法院不再将定罪问题作为法庭审理的重点问题,而主要关注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问题。有人甚至明确指出,无论是合作性司法还是协商性司法,都属于对程序正义价值的反对或者背叛。
被追诉者获得了被害方放弃继续追诉和减免刑事处罚的承诺,可望获得司法机关从轻、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的机会,从而获得较为明显的实体收益。与此同时,涉案企业要与检察机关达成一种暂缓起诉的协议,就需要进行充分的对话和协商,在主动配合调查和积极披露违规行为的前提下,作出建立合规计划的承诺,甚至接受检察机关定期的合规检查和合规评估。
况且,从经验和常识来看,无论是多么美好的价值和多么重要的权利,只要被裁判者失去了自由选择权,那么,他们从内心主观感受而言,通常会加以排斥和否定的,甚至会作出强烈的抵制。比如在认罪认罚程序中,被追诉者通过自愿认罪认罚,参与量刑协商过程,可以获得宽大刑事处理的机会,获得高达30%甚至40%以下的量刑优惠。
1. 可弃权性 对抗性的程序正义作为一种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,经常被视为一种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。在很大程度上,那种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基础上的程序正义理念,在这些协商性程序中似乎不再有用武之地了。
对于达成并履行刑事和解协议的被告人,法院在应当从轻处罚的前提下,还可以将其视为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。例如,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程序,我们可以将未成年人认罪的自愿性、对监督考察措施的自由选择以及对遵守监督考察措施情况的陈述等,作为评价这种程序公正的标准。对于控辩双方而言,究竟是选择程序公正还是实体公正,究竟是选择公正审判的机会,还是选择有利的实体结果,这却是因人而异的,而不能一概而论。又如,程序本位主义理论曾认为法律程序唯有充分体现诸如参与性、中立性、对等性、合理性、及时性、终局性等公正审判的标准,才能维护被追诉者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。
可以说,在上述非对抗性司法程序中,被追诉者放弃了部分诉讼参与的机会,裁判者的中立性变得不是十分严格,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己经被对话、协商和妥协所取代。可以说,在这场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标志的改革中,程序正义理论己经被奉为重要的指导性理论。
但是,从这两种程序成功实施的经验来看,传统程序正义理论似乎无法适用于这些程序,对于这种程序需要确立另外的价值评判标准。我们有必要提出一种新的程序正义理论,从保障被裁判者权利的角度来追求法律程序的正当性。
二是法院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司法审查过程。在法哲学中,凡是要作出一项可能对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的法律决定,不论是制定法律、确立公共政策、作出行政决定,还是裁决司法案件,都会面临如何维护程序公正的问题。
本文由隔壁老李于2022-12-21发表在极致时空,如有疑问,请联系我们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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